(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周汝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周汝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张桂芳,无业。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汝兰,无业。原告张桂芳与被告周汝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汝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芳诉称:2012年8月,周汝兰的妹妹周春兰称其在香港做“哈斯根”外汇投资生意,约定张桂芳每月向周春兰提供3.3万元,每月可获得利润4000元。2012年8月27日,张桂芳汇至周春兰账户6.6万元作为外汇投资,但周春兰一直未能兑现利润。经张桂芳多次催要,2013年10月14日,周汝兰向张桂芳出具欠条一份,就张桂芳汇给周春兰的6.6万元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张桂兰多次催要,周汝兰拒不支付。周春兰将6.6万元债务转移给周汝兰,张桂芳与周汝兰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汝兰拒不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周汝兰偿还6.6万元及利息39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每日10.8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张桂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汇款凭证及欠条,证明:2013年10月14日,周汝兰向张桂芳出具一份欠条,自愿承担张桂芳汇付给周汝兰妹妹周春兰的6.6万元,承诺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周汝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张桂芳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张桂芳向周春兰汇款6.6万元,作为外汇投资。经张桂芳催要,2013年10月14日,周汝兰向张桂芳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承担,张桂芳投资外汇损失6.6万元,至2014年10月14日还清。”之后,周汝兰未归还欠款,至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张桂芳与周春兰之间存在外汇投资关系,张桂芳向周春兰账户转款6.6万元,之后,周汝兰为张桂芳出具书面材料,承诺承担张桂芳投资外汇损失,而张桂芳接受周汝兰承诺还款的行为,表明周汝兰承担了原债务,因此周汝兰出具还款承诺后,在张桂芳、周汝兰之间形成了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周汝兰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支付张桂芳的外汇投资损失6.6万元。张桂芳另主张周汝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芳6.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周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