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44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宇、被告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30日生育一女禹文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便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7月2日在原告娘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经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出警才得以平息。此次冲突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再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禹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属其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被告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沟通和了解后,才于201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并未发生矛盾冲突,虽然黄口派出所出警,但出警理由不是因为我们双方发生矛盾冲突。现双方感情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禹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在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中的物品均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清单中所列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30日生育一女禹文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余并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但原告仅有其本人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为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