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世文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世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42号罪犯徐世文,别名母昌华,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昆铁中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徐世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徐世文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1月16日云南省高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191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脱逃罪判处徐世文有期徒刑二年,合并上述刑期,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刑执字第864号刑事裁定,将徐世文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徐世文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徐世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徐世文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世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世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世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