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钮永林、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钮永林,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吴江市春业织造有限公司,蔡松海,沈水英,潘培华,XX泉,倪卫勤,吴江市永林喷织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585号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毛春泉。委托代理人朱迅宇。被告钮永林。委托代理人王蕴琦。被告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荣。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委托代理人钱金祥。被告沈培明。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委托代理人钱金祥。被告俞新爱。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委托代理人钱金祥。被告吴江市春业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松海。被告蔡松海。被告沈水英。被告潘培华。被告XX泉。被告倪卫勤。委托代理人王蕴琦。被告吴江市永林喷织厂。投资人钮永林。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与被告钮永林、被告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虹特公司)、被告沈培明、被告俞新爱、被告吴江市春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业公司)、被告蔡松海、被告沈水英、被告潘培华、被告XX泉、被告倪卫勤、被告吴江市永林喷织厂(以下简称永林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朱迅宇,被告钮永林、倪卫勤、永林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蕴琦、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金祥、被告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蔡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英、被告潘培华、被告XX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钮永林签订《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钮永林为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而委托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为被告钮永林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与原告签订《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承担最高余额为2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春业公司、蔡松海、沈水英、潘培华、XX泉、倪卫勤、永林厂与原告签订《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承担最高余额为4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永林厂与原告签订《开鑫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同意以设备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以未办理权证的房地产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之后,被告钮永林通过开鑫贷网站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现因被告钮永林出现风险,经开鑫贷网站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代偿本息2064444.45元。因各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钮永林立即偿还担保代偿款2064444.45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25日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钮永林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79820元,以上两项合计2144264.45元;3、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春业公司、蔡松海、沈水英、潘培华、XX泉、倪卫勤、永林厂对被告钮永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永林厂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钮永林、倪卫勤、永林厂辩称,对于代偿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原告的律师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决;希望能够在处分完自己财产后仍有不足部分,再追究其他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春业公司、蔡松海辩称,借款人钮永林有机器设备、土地、厂房进行抵押,应由其抵押物优先清偿,不足部分由钮永林夫妻及永林厂进行归还。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春业公司、蔡松海只是一般担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担保条款,本案中一般担保人不具有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钮永林作为借入人,通过其在开鑫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wjsnnyl与在该网站注册的4位借出人(用户名分别为wjsnplw、niujunyong、zhangyunmei123、wjsngjg)以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HT20150327012539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同日,上述借出人通过开鑫贷平台向被告钮永林发放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钮永林作为借入人与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086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钮永林为通过开鑫贷网站(www.gkkxd.com)向借出人融入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资金而委托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钮永林应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担保费,并应在主债务到期日之前清偿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违约而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对被告钮永林及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若发生原告代偿的情形,被告钮永林应向担保人偿付实际代偿金额,并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代偿利息以实际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乘以实际代偿期限计算;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各类费用(包括律师服务等费用)均由被告钮永林承担;如本合同项下的借入人、反担保人出现危及担保人债权的事由等,均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对应措施,要求借入人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被告春业公司、蔡松海、沈水英、潘培华、XX泉、倪卫勤、永林厂签订《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被告春业公司、蔡松海、沈水英、潘培华、XX泉、倪卫勤、永林厂对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为被告钮永林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中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的反担保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被告春业公司、蔡松海、沈水英、潘培华、XX泉、倪卫勤、永林厂的反担保保证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钮永林依据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086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按每笔债务的担保合同约定向借出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如本合同项下的借入人、反担保人出现危及担保人债权的事由等,原告有权宣布所担保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及其项下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担保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意反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均放弃任何其它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且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4年8月1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永林厂签订《开鑫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永林厂对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为被告钮永林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钮永林依据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086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永林厂所有的设备等动产(喷水织机58台、信捻机28台、整浆并1套、变压机2台、空压机2台),并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永林厂签订《开鑫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永林厂对原告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为被告钮永林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钮永林依据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086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工业开发区吴江市永林喷织厂的全部无证的房屋。2015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50×××64的账户将代偿款2064444.45元通过开鑫贷平台划入借出人的账户,用以向借出人代偿被告钮永林在编号为HT20150327012539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982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该所支付上述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打印件、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及清单、查询回复函、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钮永林签订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被告春业公司、蔡松海、沈水英、潘培华、XX泉、倪卫勤、永林厂签订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永林厂签订的开鑫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春业公司、蔡松海认为,应由抵押物优先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钮永林、倪卫勤及被告永林厂进行归还。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春业公司、蔡松海只是一般担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担保条款,本案中一般担保人不具有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意反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即各被告均放弃任何其它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且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故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春业公司、蔡松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合同的约定,通过开鑫贷融资平台向借出人代偿借款本息2064444.45元,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钮永林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钮永林、倪卫勤、永林厂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承担由双方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虹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春业公司、蔡松海、沈水英、潘培华、XX泉、倪卫勤、永林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根据其签署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钮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林厂以自己所有的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永林厂应就其抵押的动产在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之内优先清偿。被告永林厂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项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水英、被告潘培华、被告XX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064444.45元并支付代偿利息(以代偿款2064444.4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钮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982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沈培明、被告俞新爱、被告吴江市春业织造有限公司、被告蔡松海、被告沈水英、被告潘培华、被告XX泉、被告倪卫勤、被告吴江市永林喷织厂对被告钮永林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钮永林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吴江市永林喷织厂抵押的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之内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77元,由被告钮永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