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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黎明、陈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黎明,陈某甲,孙某甲,徐某,孙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再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黎明,曾用名陈梨明,无业。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2日被假释,2012年2月26日假释期满。现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在监服刑。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务工。现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在监服刑。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别名金远,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缓刑考验期满。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黎明、陈某甲、孙某甲、徐某、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以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陈黎明、陈某甲、孙某甲、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一个月,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孙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于2015年5月5日以温检刑申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院(2013)温永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5年6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刑抗字第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学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柯晓娟、代理审判员郑佳佳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益新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丙、孙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上塘镇晓义排挡1004包厢内吃饭,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到排挡809包厢内敬酒时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导致互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随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到永嘉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永嘉县瓯北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丙、孙某丁等人被打伤不服气便纠集原审被告人徐某和朱浙川、叶超仁(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分乘由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和邵陈生(已判刑)等人驾驶的三辆轿车,从永嘉县人民医院开往瓯北中医院欲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打回来。孙某丁、孙某丙等人乘坐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的车先到了瓯北中医院,在持刀追逐、拦截的过程中,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黎明纠集在中医院的人员相遇,双方持刀在中医院急诊输液室的走道内互砍,致孙某丙、孙某丁两人被砍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黎明等人追至中医院大门口,见一辆浙C×××××出租车往医院开过来以为是对方的人便围住该车,并将车内陪朋友过来就诊的郑某乙、潘某丙、陈某乙砍伤。此时原审被告人徐某和叶超仁、朱浙川等人乘坐的轿车及邵陈生驾驶的黑色别克车也先后赶到瓯北中医院,发现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黎明等人正在持刀围砍出租车内人员,原审被告人徐某和叶超仁、朱浙川持刀在现场等了几分钟后乘车离开,后因接到电话得知自己这方有人被砍伤重新回到楠江路中医院路口,叶超仁、朱浙川从邵陈生的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孙某丙、孙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在出租车上被砍伤的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潘某丙、陈某乙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伤。2012年6月14日,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黎明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乙、陈某乙损失人民币8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审被告人陈黎明、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原审被告人陈黎明只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否认自己有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审被告人孙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黎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徐某、孙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原审认定,2012年3月11日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丙、孙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上塘镇晓义排挡1004包厢内吃饭,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到排挡809包厢内敬酒时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导致互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随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到永嘉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永嘉县瓯北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丙、孙某丁等人被打伤不服气便纠集原审被告人徐某和朱浙川、叶超仁(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分乘由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和邵陈生(已判刑)等人驾驶的三辆轿车,从永嘉县人民医院开往瓯北中医院欲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打回来。在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拨打了110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带到上塘中心派出所作笔录,因此孙某甲没有坐车到瓯北中医院。孙某丁、孙某丙等人则乘坐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的车先到了瓯北中医院,在持刀追逐、拦截的过程中,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黎明纠集在中医院的人员相遇,双方持刀在中医院急诊输液室的走道内互砍,致孙某丙、孙某丁两人被砍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黎明等人追至中医院大门口,见一辆浙C×××××出租车往医院开过来以为是对方的人便围住该车,并将车内陪朋友过来就诊的郑某乙、潘某丙、陈某乙砍伤。此时原审被告人徐某和叶超仁、朱浙川等人乘坐的轿车及邵陈生驾驶的黑色别克车也先后赶到瓯北中医院,发现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黎明等人正在持刀围砍出租车内人员,原审被告人徐某和叶超仁、朱浙川持刀在现场等了几分钟后乘车离开,后因接到电话得知自己这方有人被砍伤重新回到楠江路中医院路口,叶超仁、朱浙川从邵陈生的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孙某丙锐器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累计大于15.0cm,右尺骨鹰嘴骨皮质裂伤,右肱三头肌断裂,右肘肌断裂,右尺侧腕伸肌断裂,右尺侧屈腕肌断裂,右髂嵴皮质裂伤,右胫前肌及肌腱断裂,右踇长伸肌腱断裂,右趾伸肌断裂,右腓浅神经断裂,右腓深神经断裂,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前肌肌腱断裂,左踇长伸肌腱断裂,左趾长伸肌腱断裂(4根),左腓骨长肌腱断裂,左踇短伸肌断裂,左腓深神经断裂,左足背动脉断裂,左足舟骨皮质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孙某丁伤致左肩部皮裂伤1.5cm,左前臂单个皮裂伤长12.0cm,拇长伸、食指固有伸、2-5指伸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尺侧伸腕肌腱断伤,右跟骨后缘骨皮质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在出租车上被砍伤的郑某乙伤致左胫前一处10.5cm长的创口,右胫前一处3.0cm长的创口,左右胫骨骨皮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潘某丙伤致右膝一处4.0cm长的创口,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陈某乙伤致全身多处刀砍伤,累计达13cm,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2012年6月14日,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黎明家属已与被害人郑某乙、陈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乙、陈某乙损失人民币8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审被告人陈黎明、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原审被告人陈黎明只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否认自己有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审被告人孙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丙、吴某乙、潘某乙、陈某乙、潘某丙、郑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丁的陈述;同案犯邵陈生、叶超仁、朱浙川的供述;同案犯戴绍杰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甲、周某的证言;证人金某、吴某甲的证言;证人麻某的证言;证人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及视频截图;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原审被告人徐某、孙某乙的供述。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黎明、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致三人轻伤,二人未达到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徐某、孙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陈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陈黎明、陈某甲有自动投案情节,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陈某乙的损失,对两原审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原审被告人陈黎明、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徐某、孙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陈黎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孙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陈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三、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再审中,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徐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3月11日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丙、孙某丁等人被打伤不服气便纠集原审被告人徐某和朱浙川、叶超仁等人携带刀具分乘由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和邵陈生等人驾驶的三辆轿车,从永嘉县人民医院开往瓯北中医院欲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打回来。原审被告人徐某和叶超仁、朱浙川等人乘坐的轿车及邵陈生驾驶的黑色别克车也先后赶到瓯北中医院,发现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黎明等人正在持刀围砍出租车内人员,叶超仁、朱浙川持刀在现场等了几分钟后乘车离开,后因接到电话得知自己这方有人被砍伤重新回到楠江路中医院路口,原审被告人叶超仁、朱浙川从邵陈生的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原审被告人徐某即将所持刀具扔掉。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黎明、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致三人轻伤,二人未达到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陈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陈黎明、陈某甲有自动投案情节,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陈某乙的损失,对两原审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徐某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能够自愿认罪,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据此,对原审被告人陈黎明、陈某甲、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陈黎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原审被告人孙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陈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三、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学东审 判 员  柯晓娟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邵赛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