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龙扬德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扬德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扬德,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扬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纳溪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龙扬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瑶、代理检察员卢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扬德及其辩护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龙扬德窜至泸州市纳溪区蓝安大道机场口段的人行道长安4S店前绿化带处,盗窃了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80余米,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发现后,对被告人龙扬德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龙扬德逃离现场。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92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罗胜的陈述、证人邱伟、刘元波、刘国庆、何平的证言、抓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比中通报基因信息、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泸州市路灯管理处关于蓝安大道被盗电缆损失的证明等、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鉴(2014)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国网四川泸州市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蓝安大道三段机场口在用路灯电缆属性的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扬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扬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龙扬德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扬德有犯罪前科,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龙扬德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扬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扬德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龙扬德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龙扬德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且即使能够认定龙扬德实施了破坏行为,其行为也并未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不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赃物也没有被带离现场,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原审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扬德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直接参与抓捕上诉人龙扬德的民警的证言及各民警对龙扬德均进行了辩认,案发现场所提取的饮料瓶瓶口检出的人DNA已经鉴定证明为上诉人龙扬德所留,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龙扬德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龙扬德论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原判综合考虑龙扬德的前科、累犯以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处刑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上诉人龙扬德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等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亮审 判 员 徐智宏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滕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