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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来到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裕兴网吧内伺机盗窃。期间颜某见被害人武某在电脑桌边睡觉,便将武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20.53元)盗走,后颜某走到网吧收银台时被网管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证人洪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颜某作案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来到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裕兴网吧内伺机盗窃。期间颜某见被害人武某在电脑桌边睡觉,便将武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20.53元)盗走,后颜某走到网吧收银台时被网管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监控录像,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志聪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