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孟庆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孟庆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法定代表人陈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作远,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庆来。委托代理人刘育东,济南市中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被告孟庆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作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将其购买的位于沂源县鹏欢现代城小区B4楼2单元602室作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218574.47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87282.37元,此款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利息187282.37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及以后的利息、罚息。2、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庆来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资金紧张,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缓冲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孟庆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637341-9430-20140051404。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18574.47元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425.53元,利息7495.23元。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利息187282.37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及以后的利息。2、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1月22日,被告孟庆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637341-9430-20140051404。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沂源县城振兴路9号鹏欢B4楼2单元602室住房一处对上述债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10-20140087。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孟庆来应按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孟庆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行为,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行使受偿权的问题,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对抵押物原告享有抵押权,其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来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181425.53元。二、被告孟庆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罚息7495.23元(按约定利息计算,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三、被告孟庆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支付,以本金18142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对位于沂源县城振兴路9号鹏欢B4楼2单元602室住房一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10-2014008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