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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文健与张召语、卢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健,张召语,卢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陈文健,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召语,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卢德胜,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文健与被告张召语、卢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语、卢德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张召语以长桥镇前高溪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晚,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召语,被告张召语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由卢德胜提供担保。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下指模为据。被告张召语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原告就无法联系上他,电话不是关机就是呼叫转移拒绝来电。原告询问担保人卢德胜,回答也是被告张召语不知去向敷衍了事。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卢德胜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4000元,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召语、卢德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召语向原告陈文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卢德胜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期间。上述借款被告张召语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召语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召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张召语催讨借款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张召语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召语支付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因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卢德胜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召语、卢德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德胜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张召语、卢德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代理审判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XX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