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候玲芳、朱桂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玲芳,朱桂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39号起诉人:候玲芳,1964年9月29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祠堂前路106号。起诉人:朱桂根,1958年9月14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祠堂前路106号。2015年7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候玲芳、朱桂根的行政起诉状,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告知其补正。后起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补充材料。起诉状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为被诉人。起诉人起诉称:其向房屋产权人金华市站前广场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承租了位于金华火车站广场的房屋及办公场地,该房屋位于金华火车站南广场配套设施改造工程范围内。上述改造工程情形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的形式和实体条件,但被诉人至今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也未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营业损失和搬迁补偿,严重损害了承租人的合法征收补偿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诉人对金华火车站南广场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是政府与房屋所有权人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起诉人候玲芳、朱桂根所诉,候玲芳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朱桂根系金华市婺城区玲芳旅社的经营者,候玲芳、朱桂根与涉案房屋是否征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起诉人施群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候玲芳、朱桂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