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松云与李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云,李合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王松云,农民。被告:���合忠,农民。原告王松云与被告李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云诉称:被告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2日在我这多次收购豆渣、酒渣,每次被告均在收货条上签字,共欠25387.84元。2013年2月9日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剩余豆渣、酒渣欠款共计20387.84元,被告于2012年9月份从我这拉了一批铁管子,价值4000元,以上被告共欠24387.84元,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387.84元、损失6200元及利息(本金24387.84元自2014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合忠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多���收购豆渣、酒渣,每次被告均为原告出具收货条并签字,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387.84元。2013年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豆渣、酒渣欠款共计20387.84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份自原告处拉走一批价值4000元的铁管子,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合忠于2014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并签字,内容为“欠王松云豆渣、酒渣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主张因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货款,致使不能按时支付运费给运输方,故支付运输方违约金6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87.84元、损失62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收货条、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松云与被告李合忠之间的豆渣、酒渣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松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货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豆渣、酒渣欠款共计20387.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份自原告处拉走一批价值4000元的铁管子,但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损失6200元与原告违约具有必然联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松云货款20387.84元及违约金(本金20387.84元按年利率6.00%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王松云承担255元。被告李合忠承担3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