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谭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持××号C1E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303县道(沿江公路)江阴-靖江园区江峰村利盛圩交叉路口时,因其雨夜未降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车前路况,导致其车左前侧撞击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乙、刘某丙夫妇,刘某丙倒地过程中又与李某甲由东向西驾驶的苏B×××××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前侧碰撞,致刘某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苏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人蔡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辩解称其不知道撞了人而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是其先撞击被害人刘某丙的证据不足,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除持与被告人蔡某的辩解相同的意见外,还认为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持××号C1E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303县道(沿江公路)江阴-靖江园区江峰村利盛圩交叉路口时,因其雨夜未降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车前路况,其车左前侧撞击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乙、刘某丙夫妇,致刘某丙倒地过程中又与李某甲由东向西驾驶的苏B×××××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前侧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苏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人蔡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其在事故现场北侧埭门前,听到很响的碰撞声后,其到事故现场看到李某乙夫妇躺在马路中间附近,紧靠斑马线的东侧,其即报警。后看到现场西面二、三十米停了一辆货车,货车司机下车后说与一辆小车会车时,小车撞了路中间的两个人,没有停,向东溜走了。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18时左右,其驾驶牌号为苏B×××××蓝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经过事发路段,在距离其车左前方一两米的位置,看到两个人一前一后在斑马线步行过马路,到紧靠双黄线的南侧站着不动,当其看到这两个人的同时,感觉到西面有来车,好像开的是远光灯,当时其只注意看左前方的两个人和其前面车道内有无障碍物,没有注意西面的来车情况。其车头刚过这两人身边,就听到车子的左侧中部偏后一点的位置传来很响的碰撞声,其立即制动,车子向前行走了20米左右停下来。下车后看到在双黄线北侧的快车道内,一个男的坐在地上抱着一个女的,女的躺在地上,这两人都在斑马线的东侧附近,在两人西侧不远掉了一个小车后视镜,旁边有个路人在看。其看到距离东侧几百米远的桥头附近,有一辆小车打着双跳停在南侧路边,停了几分钟后向东开走了,后其报了警。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17时许,蔡某开车从东兴回如皋,其坐在后排,行驶过程中,蔡某称后视镜被撞掉了,开了段距离后才停车,其老公张某下车查看称没有看到人,车子再次行驶没多远后第二次停车,蔡某要给孩子喂奶,下车时发现驾驶室门不能开,蔡某及张某都下了车,再次查看了车损,后开车回家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18时左右,其坐在蔡某驾驶的苏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副驾驶位置,在事发路段会车时听到一响,蔡某称左后视镜掉了,其就叫蔡某靠边停车,停车后其一人下车看到左侧后视镜坏了,其认为是会车时被车撞坏的,蔡某驾驶门打不开未下车,后来蔡某继续开车回家。中途未再下车,直到开到家才发现车损严重。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6、现场遗留碎片照片证实,事故现场遗留有汽车左后视镜、透明塑料碎片等物。7、涉案车辆、被害人衣裤痕检及照片证实,在蔡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左前叶子板前角附着皮碎片、左前叶子板上部附着皮碎片及纤维类物质、左前风档支柱附着毛发类物质。该车左前叶子板及左前大灯、左前雾灯损坏、左后视镜破损脱落、左前叶子板上部撞击变形、前风挡玻璃左侧破裂、左前风挡支柱撞击变形。李某甲驾驶的苏B×××××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左侧蓝色油漆有刮擦痕迹(痕迹高度在60至70厘米之间)。刘某丙所穿棕色皮革外套左腰部破损撕裂,露出白色纤维夹层及棕色里层衣料;领口为棕色毛领;黑色花格长裤臀部位置(高度在70-80厘米之间)破损,且附着有蓝色油漆类物质。8、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透明塑料碎片与牌号为苏F×××××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同一整体。9、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牌号为苏F×××××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叶子板前端提取的棕色附着物的外层棕色层与从刘某丙所穿棕色人造革外套腰部提取的皮革外层棕色层的塑料种类相同,且各元素的相对含量相近;从左前叶子板前端提取的白色纤维、棕色附着物的内层纤维层、左前风挡立柱缝隙里提取的棕色纤维分别与从刘某丙事故发生时所穿人造革外套腰部内衬上提取的白色纤维、棕色皮革内层纤维、领口上提取的棕色纤维的纤维种类相同。刘某丙所穿裤子臀部蓝色附着物与牌号为苏B×××××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左侧蓝色油漆的种类相同,且各元素的相对含量相近。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了透明塑料碎片、汽车左侧后视镜等物。11、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蔡某驾驶苏F×××××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3县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路段时,车左前部撞击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乙及刘某丙,刘某丙倒地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李某甲驾驶的苏B×××××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前侧碰撞,造成李某乙、刘某丙受伤,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蔡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刘某丙损害的次要责任。12、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丙符合交通事故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乙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余伤属轻微伤。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蔡某持有效C1E型驾驶证,所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以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李某甲持有效的B2型驾驶证,所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无锡凯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以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蔡某、李某甲均无交通违法受处罚的记录。14、靖江市公安局122受理单证实,2015年1月13日18许,刘某甲、李某甲等报警情况。15、靖江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丙交通事故后医治、死亡等情况。1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预付金收款凭证、收条复印件证实,蔡某赔偿被害方共计人民币80000元17、监控截屏证实,牌号为苏F×××××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当日17:55许由西向东行经本市沿江公路与四圩港交叉口(事故现场西侧)时,车前照明情况良好,车灯正常;18:15许,该车由西向东行经沿江公路新长铁路桥(事故现场东侧)时,车前左侧雾灯不亮。牌号为苏B×××××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事发当日18:00许,该车由东向西沿本市沿江公路行经通江叉路口(事故现场东侧);18:50许,该车由东向西行经沿江公路与229省道叉口(事故现场西侧)。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9、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18时许,其驾驶牌号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江公路从本市东兴镇回如皋,车子行驶在路中间黄线南侧,在经过事故发生路段时,其听到车左侧碰撞声后,驶出200米后停车,其发现前挡风玻璃左侧破裂、左侧后视镜掉落,其父亲张某从车上下来查看了车况,没有看到人,其以为是被人家车子撞了,不知道撞了人,其就开车回如皋了,后来开了二、三十分钟,因小孩喂奶,其停车后发现左侧车门打不开。后将车开到家里,至晚上23时左右,警察到其家中将其传唤到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的近亲属及李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蔡某在保险理赔金额外,赔偿刘某丙的近亲属及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480000元(包括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经赔偿的8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丙的近亲属及李某乙对被告人蔡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不知道撞了人而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发现其车左侧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侧破裂等车损,其也停车查看,证实被告人蔡某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在不清楚自己是发生何种事故、自己车辆还有一定程度车损的情况下,没有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可见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且事实上,本起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蔡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是被告人蔡某先撞击被害人刘某丙的证据不足,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被告人蔡某在法定、合理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复核申请,且该事故认定没有明显与在案证据相悖,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及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刘某丙的近亲属及李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被告人蔡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颖宏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人民陪审员 陶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