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红坚与洪建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坚,洪建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何红坚。委托代理人黄君君。被告洪建耀。原告何红坚为与被告洪建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做钢结构。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底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2月17日被告洪建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洪建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何红坚为被告洪建耀做钢结构。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底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何红坚广发工程款计130000.00(壹拾叁万元整),于2015年6月底还清,欠款人洪建耀,××,2015.2.17。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洪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红坚与被告洪建耀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洪建耀尚欠原告何红坚工程款事实清楚,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红坚工程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