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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康阁廷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阁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通达机电设备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物资调剂总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阁廷,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克平,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雄彪,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康阁廷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泽南。委托代理人:黄蓓,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辉,男,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通达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蔡炳光。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物资调剂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欧锐炳。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钰涛。委托代理人:韦卫,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康阁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通达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机电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物资调剂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调剂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汇驿停车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阁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康阁廷负担。上诉人康阁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错误。因为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行为均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前,该法律对上述行为不具溯及力。而且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没有明确标识配套单车房界址是有关房产部门的行为,并非康阁廷的过错。2.拍卖佛山市民间艺术学校(以下简称艺术学校)位于佛山市某某街3号首层等约2177.80平方米的房产与事实不符。第一,艺术学校与佛山市信昌电脑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于1994年11月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是2097平方米,并非2177.80平方米。第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信昌公司拥有涉案房产首层2097平方米以外的房产,包括协议、补充合同。第三,既然禅城区人民法院坚持拍卖了2177.80平方米,那么多拍的款项究竟去了哪里第四,2097平方米与2177.80平方米差了80.80平方米,涉及12户住户。按原审法院的判决,尽管他们的房产证都记载有单车房,但没有四至图都不予支持,那么12户住户就都没有了单车房,这与事实明显不符。3.原审判决认为在涉案《房地产权证》没有标明单车房的四至范围或平面图,从而认定涉案单车房属于康阁廷的证据不足,但是涉案602房及配套单车房由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拍卖取得,补偿给康阁廷的。房地产以公示为原则,不能因没有标示,否认康阁廷拥有单车房的所有权,且康阁廷入住后,并没有对已有单车房进行改建或强占房产。综上,康阁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康阁廷对涉案执行标的即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3号之一602房的单车房拥有所有权,对涉案单车房停止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由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负担。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汇驿公司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通达机电公司、物资调剂公司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阁廷主张对执行法院执行标的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3号首层部分面积基于其享有的单车房所有权而享有实体权利并请求停止执行,因此,本案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系康阁廷对涉案争议的单车房是否享有所有权及执行法院责令康阁廷腾退涉案相关房产的强制执行是否妥当的问题。关于康阁廷对涉案单车房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本案中,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3号首层面积2177.8平方米登记于汇驿公司名下,而康阁廷主张对占用上述部分产权面积中的涉案单车房享有所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基本原则,其应对涉案单车房享有所有权及相关单车房所涉土地面积的四至范围、具体界址负有法定举证义务。但从康阁廷提交的证据即涉案602房屋的产权证所载明的产权状况来看,该房屋确实配套有相应的单车房,该单车房的面积为6.40平方米。但是,该房产证并未载明所配套的单车房明晰的四至范围。且根据康阁廷的庭审陈述,在购买涉案房屋的当时,所在小区包括其他相关的购房者在购买房屋取得相应配套单车房时,均系相关单位指定分配单车房,在房产部门并未登记单车房所涉土地面积的四至范围。由此可见,对于涉案所争议的单车房所涉土地面积的具体界址不清晰的事实,康阁廷亦是明知的,而其在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后,并未对房产证所载单车房面积或四至范围不清晰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核查测量予以登记,故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康阁廷对其关于涉案争议的单车房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该单车房清晰、明确的四至范围这一事实而未完成其应负有的举证责任。而且,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的载明所配套的单车房的面积为6.40平方米,但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及测量,康阁廷当前所使用的单车房的面积约为11.55平方米,其实际使用面积与房产证上所载明的面积不符,且差异明显。对此,康阁廷主张上述结果系其曾与原佛山市交通管理委员会住户就各自单车房进行内部调换所致,但此仅为康阁廷单方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可知,一方面,康阁廷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登记于汇驿公司名下的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街3号首层产权证存在错误登记或重复登记的情况;另一方面,在涉案房屋房产证并未明确标识配套单车房清晰、具体的界址、且康阁廷实际所使用的单车房面积又与上述房产证所载明的面积严重不符的情况下,康阁廷也未证明其即是涉案单车房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涉案单车房归其所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康阁廷未举证证明其系实际使用的单车房的所有权人,故执行法院基于涉案单车房中的部分面积已占用执行标的的客观事实责令康阁廷腾退相应房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康阁廷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康阁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灏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