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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思维创意广告工作室与李明民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思维创意广告工作室,李明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冷水江市思维创意广告工作室,经营地址:冷水江市金竹西路(红双喜建材城)。经营者朱红霞。委托代理人童晓春,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民。委托代理人李笑民。原告冷水江市思维创意广告工作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思维广告室)与被告李明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维广告室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春、周煜,被告李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冷水江市从事广告设计和制作。2014年2月,被告准备在冷水江市天宇大厦3楼从事KTV经营。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冷水江小时代国际娱乐会所招牌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店面的相关广告设计和制作,合同总价为4380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双方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36800元。2014年10月,双方又口头协商被告的门楼招牌(合同之外)也由原告设计制作,价格为36058元,被告支付了1.5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账目结算清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7858元,被告的雇员龙杰臣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尚欠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85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公司员工童晓春全权处理本案;证据4、《冷水江小时代国际娱乐会所招牌制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招牌制作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5、账目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37858元合同款没有付清的事实;证据6、被告经营的名仕会广告制作结账清单,拟证明原告具体的工作项目及制作费用;证据7、龙杰臣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名仕会KTV经理龙杰臣的身份信息;证据8、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李明民承认欠原告的钱,并表示有钱就会还的事实。被告李明民辩称,欠款是事实,但金额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分别论述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8,被告质证认为结算清单被告本人没有签字,且龙杰臣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认可尚欠部分工程尾款未付原告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本院对证据5、8,将结合整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评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一家在冷水江市从事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朱红霞。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冷水江小时代国际娱乐会所招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店面的相关广告招牌设计,总价为43800元,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合同价格变更为36800元。2014年10月,双方又口头协商被告的门楼招牌(合同之外)也由原告设计制作,价格为36058元,被告之后支付了1.5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了总结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手写《结算表》,确认工程总价合计72858元,预付款项35000元,未付款项37858元,被告李明民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龙杰臣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尚欠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龙杰臣系被告李明民雇佣的在其经营的KTV工作的经理。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0%(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2015年6月28日起为4.8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现被告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结算单上未签字故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签字且不认可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广告制作所欠款项明细表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款金额系根据该广告制作所欠款项明细表统计得出的金额。综上,被告对欠款金额并未提交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本院确认尚欠款项为37858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计算并未明确,故对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同期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欠款偿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水江市思维创意广告工作室工程欠款37858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本金为基础,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李明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思维创意广告工作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冷水江市思维创意广告工作室承担46元,由被告李明民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