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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14年12月7日因盗窃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霸州市南孟镇梅地亚酒店后院,盗窃院内的两扇铁门,销赃得款425元。2014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霸州市南孟镇梅地亚酒店后院,盗窃院内的铁架子,销赃得款245元;2014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已行政拘留)在霸州市南孟镇梅地亚酒店后院盗窃铁架子,逃离现场后在南孟镇金各庄村口被樊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樊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霸州市南孟镇梅地亚酒店后院,盗窃院内的两扇铁门,销赃得款425元。2014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霸州市南孟镇梅地亚酒店后院,盗窃院内的铁架子,销赃得款245元;2014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已行政拘留)在霸州市南孟镇梅地亚酒店后院盗窃铁架子,逃离现场后在南孟镇金各庄村口被樊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2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乙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3)证人陈某、景某、樊某、李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4)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霸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盗物品照片;(7)被告人杨某甲、证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8)霸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9)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耿亚斌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