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姜桂珍与赵新杰、徐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珍,赵新杰,徐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姜桂珍。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赵新杰。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徐建英。原告姜桂珍诉被告赵新杰、徐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赵新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桂珍与被告赵新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22万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前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还利息10万元,2015年5月9日还本金2万元,剩余部分都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止;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杰辩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赵新杰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数额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月利率为2分5厘,业务费壹分伍,利息按月计算,每月的15日为结算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0%交付给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日,原告姜桂珍将220000元通过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被告指定的徐建英账号。同日,被告赵新杰出具了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借款证明。另查,被告赵新杰与徐建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赵新杰于2015年2月7日还利息10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还本金20000元,并提交了现金收据,经质证,被告赵新杰提出认可已支付给原告120000元,但这120000元中即包括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其余部分为本金。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昌邑农村高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内转帐记录、现金收据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新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00元及本金20000元,该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故该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2015年2月7日还款100000元,借款310天,应付利息41854.25元(220000元×5.6%÷365天×310天×4倍),超出的款项58145.75元(100000-41854.25元)应抵顶本金,至此尚欠本金数161854.25元(2200000-58145.75元),2015年5月9日还款20000元,借款91天,应付利息8728.60元(161854.25元×5.6%÷365天×21天×4倍+161854.25元×5.35%÷365天×70天×4倍),超出的款项11271.4元(20000-8728.6元),应抵顶本金,至此尚欠本金150582.85元(161854.25元-11271.4元)。因上述款项系被告赵新杰、徐建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新杰所借,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被告赵新杰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杰、徐建英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582.8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58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郝美丽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