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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五六月份间,被告人卢某某(绰号“葛波”)应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养河田鸡名义租山场做假药的要求,在清流县温郊乡租了一片山场,并找人搭建工棚,双方约定卢某某月工资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8月,卢某某在明知刘某某等人是在制造麻黄素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刘某生、刘某荣(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郊乡为刘某某提供帮助,负责饲养鸡苗、粉碎麻黄草、购买生活用品、叫人到温郊帮忙养鸡、做饭,并同意刘某某如果做麻黄素赚钱也会给其好处的提议。2012年9月,卢某某根据刘某某的安排,将第一批提炼出的麻黄素9公斤拿到长汀出售,得款410,000元,该款被刘某某用于购买生产原料、偿还贷款等开支。2012年10月初,刘某某又交给卢某某约9公斤麻黄素,交代卢某某待他联系好买家后送出去。该批麻黄素因刘某某被查获,无人购买,卢某某遂交给刘某某的父亲,其父将该批麻黄素丢弃。2014年7月11日,卢某某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生、刘某荣、刘某长、刘某腾的证言,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和方位图、提取痕迹和物证笔录、刑事照片、指认照片,明公刑鉴(化)字(2012)157号、158号理化检验报告,(2013)清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在境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参与非法买卖18公斤麻黄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制造麻黄素9公斤尚未着手出售的行为和制造麻黄素半成品的行为,是为犯罪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洪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伍祯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