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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尚海与杨苏江、新疆杰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海,杨苏江,新疆杰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李尚海,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苏江,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新疆杰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杰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法定代表人杨苏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美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尚海诉被告杨苏江、新疆杰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尚海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强,被告杨苏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常春,被告杰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常春、何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杨苏江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收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杰昂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1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未还清被告将位于和田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东侧南方综合市场一层3500平方米商铺及房产销售手续移交给原告。现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未归还借款,也未将3500平方米商铺移交给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60万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利息,1000万元×年息6%×4倍÷12个月×13月),合计1260万元。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6300元。被告杨苏江答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用于归还欠款及房地产开发。原告在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25万元、保证金50万元,本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825万元,借款以信用卡转账方式支付。借款逾期后,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现尚欠借款660万元,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杰昂公司答辩称:杨苏江系杰昂公司股东,争议借款属杨苏江的个人借款,杰昂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杰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尚海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证明李尚海与杨苏江签订借款合同、杰昂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杨苏江、杰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杨苏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尚海向杨苏江交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杨苏江、杰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发放借款时李尚海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25万元、保证金50万元,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825万元,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3、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还款协议、担保函一份,证明杰昂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及担保函的事实。杨苏江、杰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欠条各一份,证明李尚海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166300元的事实。杨苏江、杰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杨苏江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三份,证明杰昂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向李尚海的儿媳卢某某账户五次转款,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事实。原告李尚海认可收到125万元的事实,但认为此款系支付利息而非本金。2、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五份,证明由内地通过李某账户数次向卢某某账户转款,已归还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李尚海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杰昂公司股东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杰昂公司对杨苏江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杰昂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决定、亦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事实。被告杰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尚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杰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杰昂公司章程中规定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议决定的事实。被告杨苏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尚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杰昂公司股东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杰昂公司对杨苏江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杰昂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决定、亦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事实。被告杨苏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尚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杰昂公司由自然人股东杨苏江、刘某某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杨苏江出资900万元,出资比例为90%,刘某某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注册地为新疆和田市,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苏江与李尚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尚海向杨苏江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出借人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使用情况、担保人及担保物情况,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出借人可以停止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出借人可直接将借款人抵押、质押在出借人处的抵押物、质押物作价变卖收回。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对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月3%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出借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3%利率计收利息,上述两项违约责任中,若借款人的借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出借人只择其重,而不并处。被告杰昂公司在借款协议首部担保(抵押、质押)人一栏及尾部担保人栏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协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保管抵押登记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借款协议签订后,杨苏江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担保承诺书,载明:“今借到李尚海先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于2014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新疆杰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杨苏江先生在李尚海先生处借款壹仟万元提供担保,同时完全为借款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损失”。此后,李尚海向杨苏江实际交付借款825万元。该借款逾期至今,杨苏江向李尚海支付利息125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尚海与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为166300元,该代理费用尚未给付,由李尚海向和远律师事务所出具欠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尚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尚海与杨苏江、杰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尚海向杨苏江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如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出借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3%利率计收利息等。借款合同约定年息高达36%,而同期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年息为6%,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部分应属无效,其他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杰昂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保管抵押登记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尚海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杨苏江予以否认,称借款用于归还欠款及房地产开发,李尚海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25万元、保证金50万元,实际收到的借款为825万元。因原告李尚海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10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义务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825万元。借款期限内(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此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杨苏江称其已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原告李尚海认可收到其中的125万元,但称该款系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根据金融机构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款为归还借款利息。杨苏江称通过他人账户数次转款,已向李尚海归还借款40万元,李尚海对此予以否认,而杨苏江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杰昂公司答辩称争议借款属杨苏江个人借款,杰昂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杰昂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杨苏江与刘某某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杨苏江出资900万元,出资比例为90%,刘某某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仅为10%,作为公司公司董事长,杨苏江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且杨苏江亦认可其中部分借款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事实,前述125万元借款利息也是由杰昂公司工作人员向李尚海支付,故对杰昂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杰昂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尚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166300元,双方借款协议中对此事项予以了明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杨苏江承担。李尚海要求杨苏江、杰昂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苏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尚海借款本金825万元、利息89.5万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825万元×年息6%×4倍÷12个月×13月=214.5万元,减已付利息125万元,即为89.5万元),合计914.5万元(玖佰壹拾肆点伍万元)。二、被告杨苏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尚海律师代理费166300元。三、被告新疆杰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一、二项杨苏江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9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397.80元(李尚海预交),由李尚海负担27983元,被告杨苏江、杰昂公司负担75414.8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亚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