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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8日。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李喜学,灵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负责人解轶群,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061533-0地址甘肃省灵台县中台镇南环路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理赔员,特别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斯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喜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甘L380**小轿车在灵台县西大街汇佳超市路段南侧停车,开启左前门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靠路右行驶的她发生碰撞,致她受伤。同年6月26日她入住灵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同年7月1日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疗11天,所花医疗费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她医疗费341.20元,误工费8753元,护理费962.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后续治疗费157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何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何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台县皇甫谧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45.84元,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652.28元,在平凉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409.0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307.16元他均已支付,并付原告现金1192.86元。他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他同意赔偿5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它单位已向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7739.10元,已经结案,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5年6月10日灵台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120元,2014年11月6日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元和80元,2015年6月26日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元和136.2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质证中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认为灵台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120元为非税票据,且所有票据缺乏门诊病历支持,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上述门诊费用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来源合法,花费数额合理,应予以采信。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及其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后续鼻外形整形术费用为7875元,后续鼻中隔矫正术费用为7875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质证中被告何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内容不准确,误工费计算标准无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1份,交强险赔款计算书1份,证实被告何某某所有的甘L380**小轿车参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赔偿医疗费4629.60元,误工费2115元,护理费6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何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100天,误工费8753元,护理费962.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11天,依据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员日平均工资87.53元的标准和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9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用没有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可酌情认定出院后误工30日,费用为2625.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进行鉴定,交通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可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实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其诉请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不予支持。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甘L380**小轿车在灵台县西大街汇佳超市路段南侧驻车,开启左前门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靠路右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伤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往灵台县皇甫谧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45.84元。同年6月26日入住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花医疗费1652.28元。同年7月1日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409.0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307.16元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346.20元。事故形成误工费3588.73元,护理费9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1575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307.16元,支付其它费用1192.86元。被告何某某所有的甘L380**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已向被告何某某理赔原告的医疗费4629.60元,误工费2115元,护理费6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上述费用合计7739.1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伤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甘L380**小轿车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形成医疗费56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医疗费15750元,上述费用合计21843.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11843.36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除何某某已经支付6500.02元外,再付5343.34元)。二、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形成误工费3588.73元,护理费962.83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5151.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三、被告何某某退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台支公司保险理赔款7739.10元。四、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形成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斯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