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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新民与沈振州、付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民,沈振州,付俊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魏四琴,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振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荣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俊红(曾用名付俊宏),农民。上诉人陈新民与被上诉人沈振州、付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新民及委托代理人魏四琴,被上诉人沈振州及委托代理人王荣艳、胡恒达,被上诉人付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沈振州因承建新沂市埝杨小区工程需要,与陈新民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沈振州向陈新民购买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以沈振州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为准,交货地点为工地,货款结算凭证也以沈振州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为准。合同签订后,陈新民即陆续向沈振州供应钢材。付俊红系沈振州雇佣的工地收料员。2009年8月10日,付俊红在接收钢材后,出具一份收料单(第二联复写件),写明了钢材的型号及数量。陈新民主张沈振州未有支付该部分货款,沈振州不予认可,辩称该部分货款已经结算并付清。2013年8月28日,陈新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振州支付所欠钢材货款983797.41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该笔24260.3元货款。原审法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确认沈振州于2009年8月10日向陈新民赊购价值24260.3元的钢材,未支付货款。沈振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该笔货款未付有误。二审中,陈新民放弃依据2009年8月10日收料单在该案中主张权利,要求与沈振州另行解决,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二审中,沈振州申请付俊红出庭作证,付俊红出庭作证称其所出具的只是收货回单,不反映货款金额,并提供了其所出具的2009年8月10日收料单的底联存根。另查明,陈新民在(2013)新民初字第3665号案件中证明沈振州欠付钢材货款数额的证据除付俊红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料单之外,主要有一份沈振州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据及九份载有钢材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并有沈振州签名的货物签收单(第一联手写件)。庭审中,陈新民自认所有送货单据都在其手中,沈振州并不收回;称其与沈振州通常的交易流程为:送货员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收料员出具收料单,送货员将收料单拿回给其,其依据收料单上载明的品名、重量,根据单价,计算出货款,誊写货物签收单,后交予沈振州核实确认;并称2009年8月10日是最后一次送货,付俊红出具的收料单是最后一张,沈振州许诺一并结算,无需签字。2014年5月,陈新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振州偿还货款24260.3元。原审法院认为,付俊红系沈振州的雇员,其开具收货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雇主沈振州承担。陈新民与沈振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新民向沈振州供应钢材,沈振州向陈新民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货款结算方式,陈新民的送货员将钢材送至施工工地后,沈振州的收料员出具收料单,陈新民按照收料单载明的品名、重量,根据单价计算出货款誊写签收单后,交予沈振州核实,沈振州确认无误后,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之后陈新民再凭签收单与沈振州结算,故沈振州签名的签收单具有债权凭证及结算货款的效力。付俊红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料单只能证明陈新民曾于2009年8月10日向沈振州提供钢材,但不能证明货款是否支付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沈振州在2009年8月10日之后亦曾与陈新民就钢材货款进行过结算,并于2010年10月15日就所欠钢材货款向陈新民出具欠据。故仅凭付俊红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料单不能推断出沈振州未有支付该笔货款。综上,陈新民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沈振州欠钢材货款24260.3元未还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24260.3元债权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陈新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新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8月10日付俊红接收钢材后出具的收料单至今在我手中,该批钢材我从未与沈振州结算,堰杨小区工程所用钢材也未结算,双方2010年10月15日沈振州出具的钢材款欠据是另一工程所用,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沈振州向我支付钢材款24260.3元。我不再要求付俊红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沈振州辩称:2009年8月10日的收料单必须经过结算才能作为债权凭证,陈新民仅凭收料单以及自己的定价主张债权证据不足,按交易习惯,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我们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付俊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8月10日收料单能否证明沈振州欠陈新民24260.3元货款。二审中,陈新民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沈振州每笔生意都有票据往来,涉案票据没有结算。张某陈述:沈振州是我舅,和陈新民做生意,沈振州欠我2000多万。沈振州收钢材时都给陈新民出具票据,说明收到多少钱的钢材。沈振州质证认为,张某对涉案货款纠纷不知情。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4日,沈振州与陈新民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以沈振州在陈新民货物签收单上签字为准、货物结算凭证以沈振州在陈新民货物签收单上签字为准。双方此后也采取了沈振州的收料员出具收料单,陈新民按照收料单载明的品名、重量,根据单价计算出货款誊写签收单后,交予沈振州核实,沈振州确认无误后,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之后陈新民再凭签收单与沈振州结算的交易方式。现陈新民仅以沈振州的收料员付俊红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的收料单、以及陈新民自己填写的价格向沈振州主张货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同时,陈新民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涉案货款尚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陈新民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陈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裴运栋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东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