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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云某甲、云某乙与汪某甲、汪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甲,云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云某甲。原告云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审理原告云某甲、云某乙与被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因该继承纠纷已于2015年6月8日在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因该案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江西省昌都县人民法院后将该案移送我院处理,现案号为(2015)昆民初字第3042号,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某甲、云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