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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胡向荣、周振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向荣,周振兴,张赛宾,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少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向荣,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兴,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赛宾,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董事长。原审被告杨少伟(巍),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胡向荣、周振兴因与被上诉人张赛宾、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少伟(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240-1号、第2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240-1号、第24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