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学金与王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于学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金。委托代理人范红岗,肥成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静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于学金与被告王静协议,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中介费。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成功出国劳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鑫盛劳务王静欠于学金出国费用14000元,4月30日还清。”2014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7700元,下欠6300元没有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协议,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办理成功出国劳务,而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学金6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上诉人王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肥城市鑫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于学金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自己是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支持,如是职务行为,应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不是职务行为。同该案相同的冯启发一案,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以肥城市鑫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于学金出具的收据,收费金额为14000元。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于学金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静出国赔偿款4300元于学金”。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静应否返还被上诉人于学金6300元。对该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于学金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向上诉人交费14000元,因于学金未能出国劳务,上诉人负有退还该笔费用的义务。2014年4月1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4月30日还清,在出具欠条的当天上诉人归还2000元、2014年4月4日归还430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7700元,以上还款相加正好是欠条载明的欠款14000元,对收到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在收条中书写的出国赔偿款,因双方没有订立委托合同,也没有明确违约责任,且在4月1的收条书写为收到现金,在4月30日的收条书写为退还出国费用,且三笔费用相加正好是14000元,最后一笔的汇款时间和金额与欠条所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在4月4日收条上虽书写的出国赔偿款并不是出国劳务不能而赔偿的意思表示,应同其他两张收条的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收到退还的出国劳务费用,只是表述的方式不同。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二、驳回被上诉人于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于学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于学金负担(该费用先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