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素与卢桂英、赵明虎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卢桂英,赵明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许素,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桂英,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赵明虎,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到理人罗方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素诉被告卢桂英、赵明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被告卢桂英、赵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诉称,2012年9月原告借用徐明秀的旧木料用于与二被告合建房屋使用,并将该木料堆放于共建房屋工地上,房屋完工后该木料堆放于该房屋的地下室。2014年12月13日,原告对该木料进行处置,被告即称该木料系被告所有而发生争议,且被告一直强行占有该木材,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旧房拆卸的木料20根。被告杨光忠辩称,被告经案外人穆老六介绍与原告之子徐浪潮达成共建房屋协议,双方约定改建房屋时拆除的砖和木料归被告所有。在修建过程中,徐浪潮需要用木材故向我借用该木材,完工后徐浪潮将该木材20根归还被告,故原告所诉不实,请判决驳回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赵明虎、卢桂英、赵温敏、赵温华与徐浪潮签订改修房屋契约。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胡国美(即本案原告许素之妻)以被告卢桂英侵占其木料为由诉请判决返还该木料。经审查,因胡国美主体不适格,本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147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国美的起诉。现原告许素以被告卢桂英、赵明虎侵占其木材为由诉请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木材20根。上述事实,有照片、(2015)仁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裁定书、改修房屋契约、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素诉请被告卢桂英、赵明虎返还原物,其应当对本案争议木料享有权利进行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徐明秀、陈长军、骆科强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对本案争议木料享有权利,因证人徐明秀、陈长军、骆科强未依法出庭作证,亦未提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符合法定情形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许素要求被告卢桂英、赵明虎返还20根木料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