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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润世华集团有限公司、南自晋能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山西润世华集团有限公司,南自晋能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菲尼克斯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1620303-0。法定代表人黄源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正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平,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世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中心北街晨雨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67816291-9。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自晋能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组织机构代码:73399375-9。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阴秀王,男,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公司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电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世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世华公司)、被告南自晋能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正刚、安平,被告(反诉原告)润世华公司、被告晋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海、阴秀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南自电网公司诉称并辩称:原告与润世华公司签订了2010年及2011年度代理协议,润世华公司作为山西区域内原告独家销售代理商,双方约定了代理费计算依据、清算办法等。其中6.3.1条规定“甲方(原告)合同欠款账龄已超过三年的项目,剩余的代理费不再支付。”后原告母公司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自公司)、润世华公司及晋能公司(润世华公司的子公司)签订《债务抵消协议》,原告欠付润世华公司的代理费与润世华公司、晋能公司欠付国电南自公司的货款进行抵消。由于签约时原告欠付润世华公司的部分代理费尚未达支付条件,双方在《债务抵消协议》第三条约定“若甲方与用户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欠款账龄超过三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润世华公司)按照本协议所述附件明细退还与该合同项下的未满足支付条件的代理费。”截止起诉日,未满足支付条件的代理费共计141.58万元,两被告应按照《债务抵消协议》的约定退还上述代理费。上述应退还的代理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予拒绝。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2010年及2011年的代理费共计141.58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应退还的代理费利息180313.25元(以69.7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71.8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润世华公司反诉要求其支付的代理费308909.2元中,根据《区域销售代理协议》的约定有22.7万元无支付依据,润世华公司只能主张8.19万元。关于代理费利息的反诉请求,因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反诉利息损失也不应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润世华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本诉原告南自电网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按“民诉法”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诉原告南自电网公司并非其所诉三方债务抵账协议的相关方,故无权提起本次诉讼,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是本诉原告南自电网公司的上级公司国电南自公司。2.本案实际为三方抵债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而三方抵债协议于2011年签订,距今已有三四年,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请。3.本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诉原告并未明确本案两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承担方式,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基本要求,本诉原告只能要求晋能公司承担退还代理费的责任,与润世华公司无关。4.本诉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有误,需依法进行核实。5.本诉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对代理费进行核算,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且本诉原告还欠被告代理费30多万元。综上,因本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其与南自电网公司签订了2011年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之后签订的债权抵消协议对2011年7月31日前的代理费进行了抵消。但对于2011年7月31日至年底产生的代理费,南自电网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其公司,却向其要求退还多支付的代理费,对欠其的代理费置之不理。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南自电网公司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同年年底的代理费308909.20元,偿付代理费利息18998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此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理费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原山西南自晋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西润世华集团有限公司)系南自电网公司的区域销售代理商。2010年7月1日,南自电网公司与润世华公司签订了《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协议执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服从约定。代理费支付:用户方与甲方(南自电网公司)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润世华公司)支付代理费的50%,合同回款达9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达90%的代理费,合同款全部回款到账后,甲方付清剩余10%代理费。甲方合同开票后欠款账龄超过三年的,剩余的代理费不再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履行。2011年5月23日,南自电网公司又与润世华公司签订了《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协议执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服从约定。代理费支付:用户方与甲方(南自电网公司)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润世华公司)支付代理费的50%,合同回款达9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达90%的代理费,合同款全部回款到账后,甲方付清剩余10%代理费。甲方合同开票后欠款账龄超过三年的,剩余的代理费不再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履行。2011年8月31日之后,国电南自公司(甲方)代表其所属四家控股子公司(包括原告南自电网公司)与晋能公司(乙方)、润世华公司(丙方)签订了《债务抵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南京国电南自城乡电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国电南自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本诉原告)和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是甲方的四家控股子公司,其分别于乙方签订了《区域销售代理协议》,授权乙方作为在山西省区内的销售代理商。代理期间,由甲方根据汇款状态分阶段支付乙方代理费,甲方与用户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的50%,合同回款达9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90%的代理费,合同款全部回款到账后,甲方付清剩余10%代理费,并由乙方为甲方开具代理费发票。截止2011年7月31日根据双方的代理协议,甲方与乙方未结算代理费20920838.00元(其中160.9021万元为山西南自晋能发票已开,甲方尚未入账),其中符合上述代理费结算条件的为3811396.00元,其余15500421.00元代理费支付条件尚未具备。(合同清单请见附件)。同时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由甲方向乙方、丙方销售产品,乙方、丙方直接支付甲方货款。截止2011年8月31日,乙方因销售合同应付甲方账款额为28290458.37元(甲方已发货但未开票的合同不包括在内,历史合同新发货的合同亦不包括在内),丙方因销售合同应付甲方账款额为5182326.43元。(甲方已发货但未开票的合同不包括在内,历史合同新发货的合同亦不包括在内)。经三方协商一致,为便于双方财务抵销就上述货款及代理费问题达成一下意见:一、乙方不再支付甲方货款20920838.00元,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代理费(包括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代理费)20920838.00元,双方债务抵销后乙方、丙方尚欠甲方货款12551946.80元。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丙方需分月将12551946.80元货款全部支付给甲方,甲方于乙方、丙方支付货款当月抵销乙方相应应付甲方账款,每月支付货款情况如下:10月,支付金额400万元;11月,支付金额300万元;12月,支付金额555.19468万元。合计支付金额1255.19468万元。二、2011年12月31日前,乙、丙方需分月将1931.1817万元代理费发票全部开具并交付给甲方,甲方于乙方开票当月入账,每月开票情况如下:10月,开票金额700万元;11月,开票金额700万元;12月,开票金额531.1817万元。合计开票金额1931.1817万元。三、双方账务抵销后,乙方仍有协助甲方督促回款的义务,乙方仍应按照《区域代理合同》中的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若甲方与用户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欠款账龄超过三年(合同明细见附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所述附件明细退还与该合同项下的未满足支付条件的代理费。”上述抵销协议签订后,协议三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互抵销债务的义务,但相互抵销的债务中确实存在销售合同欠款账龄超过三年的代理费。且南自电网公司尚欠润世华公司2011年8月至12月已满足支付条件的部分代理费未支付。2015年3月27日,南自电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8日,润世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根据《债务抵销协议》所附已经抵销债务的代理费合同明细附件计算,销售合同欠款账龄超过三年的应当退还的代理费为122.785万元;根据2011年8月至12月国电南自公司与客户方签订的15份合同价款情况计算,该阶段,南自电网公司应支付给润世华公司已满足支付条件的代理费为308909.20元。诉讼中,国电南自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南自电网公司向晋能公司、润世华公司主张退还代理费。上述事实,由《区域销售代理协议》及其附件、《债务抵销协议》及其附件、供货合同、采购合同、、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自电网公司与润世华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以及国电南自公司代表其所属四家控股子公司与晋能公司、润世华公司签订的《债务抵销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润世华公司按照《区域销售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代理义务,有权获取该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南自电网公司亦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符合支付条件的代理费。南自电网公司未能按照《区域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符合支付条件的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区域销售代理协议》的约定及与用户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回款情况,润世华公司向南自电网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至12月的代理费308909.20元且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务抵销协议》所附已经抵销债务的代理费合同明细附件计算,销售合同欠款账龄超过三年的应当退还的代理费为122.785万元,按照《债务抵销协议》的约定,且经国电南自公司同意,南自电网公司有权向晋能公司主张,但因应退还的代理费双方未能约定具体的退还时间,故该部分代理费退还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从南自电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对南自公司多主张的退还代理费数额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委托关系是连续滚动的,且应退还的代理费在诉讼前未能结算,南自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故润世华公司、晋能公司对应退还代理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债务抵销协议》的约定,退还不具备支付条件代理费的主体是晋能公司,并非润世华公司,故对南自电网公司要求润世华公司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自晋能自动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代理费122785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1227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该款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世华集团有限公司代理费308909.2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890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165元,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3104元,合计222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自电网公司负担6418元,由被告晋能公司负担15851元。原告(反诉被告)南自电网公司负担的6418元中的3104元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润世华公司垫付,被告晋能公司负担的15851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南自电网公司垫付,原告(反诉被告)南自电网公司在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润世华公司上项款额时,应加付垫款3104元,被告晋能公司在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自电网公司上项款额时,应加付原告(反诉被告)南自电网公司垫款15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陈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