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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兴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金海湾商厦一楼南门口盗走李佳上衣口袋内一部黑色的朵唯牌S1型手机,后将所盗手机以1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吸毒挥霍。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30元。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金海湾商厦一楼南门口盗走韩新红上衣口袋内一部黑色的小米手机,后将所盗手机以1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吸毒挥霍。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金海湾商厦一楼南门口盗走星月莹上衣口袋内一部金色的iphone6手机,后将所盗手机以8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吸毒挥霍。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还被害人。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韩某某、星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行为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杨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