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文词与李达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词,李达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94号原告:刘文词,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平,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词诉被告李达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词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词诉称:2013年7月25日3时10分许,李达平驾驶苏FAXX**/苏F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530+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击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刘文词驾驶的皖KFXX**车,致使皖KFXX**车撞击前方因受阻停车的由杨文善驾驶的皖NXX**/皖N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苏FAXX**/苏FXX**挂车乘客宗银健当场死亡,驾驶员李达平、乘客凡正勇和皖KFXX**驾驶员刘文词受伤,三车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银健、凡正勇、杨文善无责任。事发后,皖KFXX**经全椒县联合汽车修理厂维修,并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和工时费计129000元,评估费3000元,皖KFXX**车辆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2800元,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两人计算,停运损失费17080元。另外原告赔付此次事故的货物损失费55525.58元。原告受伤后经全椒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11.90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误工费905.80元。以上损失合计211023.28元。另查,苏FAXX**/苏F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货物损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143363.90元;2、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达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车辆损失费129000元,2、施救费2400元,3、停车费2800元,4、停运损失费129.40元/天×66天×2人=17080元,5、货物损失费55525.58元,6、评估费3000元,7、医疗费311.90元,8、误工费129.40元/天×7天=905.80元。合计211023.2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311.90元+误工费905.80元+评估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6217.7元,商业三责险赔付(211023.28元-6217.70元)×70%=143363.90元。]太平洋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涉案时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在事故发生时李达平持E证(摩托车证)驾驶主挂车,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以及所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请法庭依法核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李达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3时10分,李达平持E证驾驶苏FAXX**/苏F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530KM+700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撞击前方因交通阻塞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由刘文词驾驶的皖KFXX**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皖KFXX**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击前方因受阻停车的由杨善俊驾驶的皖NXXX**/皖N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苏FAXX**/苏F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乘客宗银健当场死亡,驾驶员李达平和乘客凡正勇两人受伤,三车及其车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文词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1.29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皖KF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9000元,刘文词支付评估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2400元。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达平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银健、凡正勇、杨善俊无责任。另查明,皖KFXX**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刘文词所有。苏FAXX**/苏F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李达平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主车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了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公估服务费发票、施救费、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银健、凡正勇、杨善俊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达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李达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文词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苏FAXX**/苏F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李达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苏FAXX**/苏F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本起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刘文词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311.29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二、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刘文词所从事的工作,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905.80元(129.4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三、车辆损失129000元;四、施救费2400元;五、评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损失无正式发票、停运损失和货物损失未经有资质单位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35617.09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刘文词损失为3217.09元(311.29元+905.8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达平赔偿92680元[(135617.09元-3217.09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平赔偿原告刘文词9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词321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文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50元,由原告刘文词承担108.50元,由被告李达平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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