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史立庭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史立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朱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立庭,男,196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立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7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立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立庭在一审中起诉称:史立庭自2007年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按三义德公司要求运输气块和地砖。三义德公司欠史立庭运费73934元,并于2013年3月1日对帐并写有欠条。史立庭多次找三义德公司讨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义德公司给付史立庭运费73934元,诉讼费由三义德公司承担。三义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史立庭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三义德公司从2007年开始将公司厂房机械设备整体租赁给李维栋,在李维栋经营期间,三义德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一切债权债务由李维栋承担,从2007年开始三义德公司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法人朱孝一直没有履行相应职责,也没有享受相关权利。史立庭起诉的事实及金额需要经李维栋本人核实,未经核实,史立庭的欠款真实性不能确定。第二,从证据来看,欠款手续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印章都是加盖在纸张的右下方且史立庭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2013年年初,三义德公司为了配合长沟镇整体发展需要,厂房及机器设备已经被拆迁,因此三义德公司认为李维栋是在为史立庭出具虚假凭证,该凭证的相关责任应该由李维栋承担。李维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三义德公司另行至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第四,李维栋在2013年之后出具的凭证从形式、内容上都非常相似,三义德公司与李维栋的承包经营期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所以2013年李维栋出具的欠款凭证是虚假的,史立庭也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综上,史立庭起诉三义德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史立庭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史立庭按三义德公司要求为三义德公司运输气块和地砖,三义德公司欠史立庭运费73934元。2013年3月1日,三义德公司为史立庭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史立庭运费柒万叁仟玖佰叁拾肆元整¥73934元。”的欠条,该欠条加盖了三义德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5日,李维栋为史立庭出具一份证明,以证明欠款及史立庭向其索要的事实,因三义德公司未给付史立庭运费,史立庭于2015年5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三义德公司提交了4份北京市房山长安建筑实业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李维栋(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长安公司将三义德公司租赁给李维栋经营,承租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李维栋负责,三义德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史立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向李维栋核实,李维栋对所欠史立庭款项及史立庭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史立庭为三义德公司运输气块和地砖、三义德公司拖欠史立庭运费,有三义德公司为史立庭出具的欠条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史立庭要求三义德公司给付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安公司与李维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因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史立庭可随时向三义德公司主张权利;对其所辩史立庭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所欠史立庭运费应由案外人李维栋承担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三义德公司所辩李维栋出具的欠条虚假、史立庭存在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史立庭运费七万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义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一、三义德公司与史立庭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史立庭所诉主体不适格。事实是三义德公司的厂房及机械设备一直是由李维栋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赁协议规定李维栋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维栋个人享有和承担,与三义德公司毫无关系。为此,租期内由李维栋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维栋直接偿还。二、李维栋在2013年之后出具了大量的凭证,而且所有的凭证形式和内容都很相似,既然欠款已时隔多年史立庭不知为何一直迟迟未起诉,史立庭却与其他案件几乎同时提出诉讼,史立庭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维栋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三义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史立庭负担。史立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史立庭对一审判决内容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三义德公司与李维栋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责任承担是如何约定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史立庭与三义德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虽是李维栋出面,但是,李维栋是以三义德公司经理的名义且盖有三义德公司印章,履行的实际过程也发生在三义德公司的厂区。史立庭有理由相信李维栋是代表三义德公司的利益才与之签订合同。为此,三义德公司应承担该合同履行的责任,支付欠款。三、三义德公司提出的欠款凭证形式和内容都相似的问题,史立庭认为,是三义德公司出具的凭证,相似与否与史立庭无关,且不能因为相似而回避三义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史立庭与三义德公司之间已合作多年,三义德公司也陆续向史立庭支付欠款,此次诉讼起因在于三义德公司被拆迁,取得拆迁款后有恶意逃避欠款的嫌疑,故群起而诉讼,集体诉讼也不能成为三义德公司否认其责任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史立庭和三义德公司陈述,史立庭提供的欠条,三义德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与李维栋的谈话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史立庭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史立庭和三义德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三义德公司欠史立庭运费73934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史立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义德公司关于李维栋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维栋直接偿还以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维栋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史立庭与三义德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三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维栋证明史立庭多次向其索要,故对三义德公司关于史立庭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史立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