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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邓淑兰与刘锡银、刘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兰,刘锡银,刘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398号原告邓淑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职工。被告刘锡银,昌乐县人民医院职工。被告刘燕,无业,系被告刘锡银之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单位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淑兰与被告刘锡银、刘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淑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淑兰负担。审 判 员 王 昕人民陪审员 秦 涛人民陪审员 高德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