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岭与被申请人罗成林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洞波,刘新明,陈灿军,徐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133号原告彭洞波,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XX,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当,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新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XX,现关押在岳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灿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X。被告徐琼,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X。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岳阳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彭洞波与被告刘新明、陈灿军、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雷群、刘志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当、被告刘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灿军、徐琼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洞波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新明因建设君山区宏运小区项目资金困难,向原告彭洞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以自己在君山景明路宏运小区A栋两间门面做抵押,被告陈灿军亦用门面做抵押,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2、君山景明路宏运小区A栋两间门面优先受偿;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新明辩称,1、借款是事实,约定月息5分,付息至2014年12月底,借款400000元时当时只给付了380000元,另20000元当做月息扣掉了;2、口头约定借款4个月才由陈灿军作为担保人;3、起诉被告徐琼主体不适格。被告陈灿军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陈灿军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3、已过了担保期限。被告徐琼辩称:原告起诉徐琼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徐琼与被告陈灿军已于2011年3月23日离婚,本案中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新明向原告借款,被告陈灿军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单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新明汇款3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新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是380000元,当时扣除了当月月息20000元。2、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陈灿军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高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证据一、二与被告陈灿军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认证如下:被告刘新明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38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仅实际支付380000元借款的事实,而原告有被告刘新明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条证实被告借款金额为400000,本院对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新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灿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书,证明本案与徐琼无关。原告对被告徐琼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如果离婚属实,会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琼的起诉。本院对被告徐琼所举证据一,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新明以承建XX宏运小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彭洞波借款,被告刘新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0元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刘新明辨称自己向原告彭洞波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0元,400000元的借条中含有20000元利息,原告则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被告刘新明和被告陈灿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新明在借条上签有“拿刘新明在君山XX小区A栋门面两间为该笔债务做抵押”字,被告陈灿军在借条签有“以上拿门面和本人担保”字。但被告刘新明与被告陈灿军自愿为原告彭洞波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后,被告刘新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灿军与被告徐琼已于2011年3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彭洞波与被告刘新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明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按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明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明用君山景明路宏运小区A栋门面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原告彭洞波与被告刘新明未就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彭洞波要求对被告刘新明君山XX小区A栋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灿军在借条上签名同意以门面为原告彭洞波与被告刘新明之间借款的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陈灿军未就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被告陈灿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陈灿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彭洞波与被告刘新明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彭洞波与被告刘新明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被告陈灿军未举证证明原告何时向被告刘新明、被告陈灿军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陈灿军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原告主张被告陈灿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琼与被告陈灿军已于2011年3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而原告彭洞波与被告刘新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灿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也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琼不应对已与被告陈灿军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陈灿军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彭洞波主张被告徐琼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新明、被告陈灿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洞波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新明、陈灿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 欢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