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梁进雄与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雄,郭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64号原告梁进雄,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生。被告郭兵,男,汉族,1966年9月7日生。原告梁进雄诉被告郭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进雄诉称,2014年8月9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标件货物,原告共计供货31009元。原告多次催收款项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10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嘴、轴挡、螺栓、平垫等标件。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款凭证一份,记载被告欠原告标件货款31009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在上述凭证上再次确认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上述事实,有发货清单、货款欠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有发货清单、货款欠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欠款凭证上记载的货款金额31009元及付款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属于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进雄货款31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元,由被告郭兵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 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