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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立珍与李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张立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刚,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常志强,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保险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立珍诉被告李小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珍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6156.91元。二被告同意合理赔偿。经查,2014年11月8日9时00分,张长有驾驶李小刚所有的冀C×××××号轻型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荒佃庄乡信庄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张立珍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立珍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长有将现场移动。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长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珍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冀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原告张立珍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颈椎6、7棘突骨折,左胸、左肩胛、左上臂及左大腿挫伤等。建议住院期间外购支具,伤后休息四个月。被告李小刚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立珍赔偿款24500元。二、被告李小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张立珍垫付5000元,故由张立珍返还李小刚5000元。三、原告张立珍其余经济损失自行负担。四、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张立珍19500元,给付被告李小刚5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卢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徐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