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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启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启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启波,居民。2006年2月13日因吸毒被金华市劳动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启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陈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姚启波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姚启波驾车前往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村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2.2015年1月19日18时许,吴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姚启波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姚启波驾车前往义乌市后宅街道何界村公交站牌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吴某甲。3.2015年1月20日13时许,陈某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启波,向被告人姚启波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姚启波驾车到达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村口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姚启波驾驶的轿车内搜出0.96克海洛因疑似物,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启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姚启波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判决书认定的第二起犯罪;第三起犯罪系犯意引诱,且系未遂。综上,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姚启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涂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调查函,毒品上交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材料,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启波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启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姚启波实施了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姚启波曾贩卖毒品给陈某,本身就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第三起犯罪事实不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姚启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启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