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星宏与王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宏,王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周星宏。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星宏诉被告王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被告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星宏诉称,原告受被告王坤雇请在被告处从事安装空调工作。2014年4月23日,胡集镇居民任某甲在被告王坤商店购买了四台空调,被告王坤安排原告周星宏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发生意外,周星宏从六楼坠落至三楼平台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4693.09元(其中:医疗费101838.5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补2130元;护理费18890.30元;误工费37780.60元;残疾赔偿金58584.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69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原告周星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周星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A2:钟祥市胡集镇百诚电器城企业信息。证明该企业为被告王坤经营。A3:钟祥市胡集镇百诚电器城销货单,证人任某甲、解某证明各1份。证明任某甲在钟祥市胡集镇百诚电器城购买空调,由原告周星宏安装时受伤的事实。A4: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的时间、伤情等。A5: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01838.59元。A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赔偿指数为27%,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受伤后需休息时间1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8个月。A7: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为2969元。A8: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开支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坤辩称,1、原、被告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发生事故受伤系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待庭审质证后发表意见;4、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原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0元,原告应该退还给被告。被告王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王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坤的身份情况。B2:张茂芹的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用户购买空调后,被告将空调送到用户家中,由周星宏与用户联系并约定安装时间,在安装过程中,仅周星宏及妻子在场。安装时周星宏摔伤系安全带断裂所致。B3:证人任某乙、时微微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B4:票据6张,金额为14699元。证明被告王坤实际支付5769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A1、A2、A4、A7无异议,对A3真实性无异议,对A5中院外购药1794元提出无医嘱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A6鉴定结论中休息时间及护理期限认为依据不足,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残疾等级无异议,对A8提出费用过高,认为400元比较合理。原告对证据B1、B3无异议,对B2中张茂芹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调查笔录提出,当天是被告王坤安排安装空调,且系有安全带,对调查笔录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B4提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A1、A2、A4、A7、B1、B3的效力当庭作出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安装空调受伤经过提出可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A5中院外购药1794元,原告表示无医生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院外购药的1794元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实际为100044.59元。对证据A6,被告对鉴定结论残疾等级无异议,对休息时间及护理期限的异议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A6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A8,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和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500元为宜。对证据B2、B3,本院认为,原告在实施安装空调工作中,系有安全带,但原告受伤是因安全带断裂所致,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3、B2、B3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B4,原告称不清楚,本院以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准,即被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57699.9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星宏自2010年左右起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王坤商店里出售的空调由周星宏自带工具,自由安排时间和人员安装,王坤不定期按按照每台挂机100元,柜机150元结算安装费。2014年4月23日,原告周星宏及其妻子王中梅在为胡集镇居民任某甲安装空调时,因原告周星宏所佩带的安全绳断裂,导致周星宏从六楼窗户外坠落至三楼平台受伤。原告周星宏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南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开支医疗费100044.59元,其中被告王坤垫付金额57699.9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赔偿指数为27%,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受伤后需休息时间1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8个月。原告周星宏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38899.09元,其中:1、医疗费100044.59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补2130((19天+52天)×30元)元;4、护理费18890.30((8个月×30天)×78.71元/天)元;5、残疾赔偿金58584.60(10849元×20年×27%)元;6、误工费37780.60(16个月×30天×78.71元/天)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969元。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其一,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二,双方责任如何划分。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周星宏以自己的设备、工具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同时对其所安装的空调质量承担维修责任,被告王坤按照原告周星宏安装的空调数量计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特征,不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因此,原告周星宏与被告王坤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双方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精神》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属于室外高空作业,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原告周星宏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多年且无安装资质证书,在为用户安装空调时受伤,且受伤原因系其安全绳断裂所致,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王坤应当选任具有安装资质的人员从事安装空调,因其存在选任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即30%责任。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原告周星宏承担主要责任,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星宏损失238899.09元由被告王坤赔偿71669.73元,扣减已支付的57699.90元,还应赔偿13969.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周星宏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精神》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赔偿原告周星宏经济损失13969.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星宏负担1505元,被告周星宏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友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