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租赁站与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078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杨军民,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满智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为“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不能自行协商解决者,甲乙双方在甲方指定法院解决”。该条款应为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现原被、告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涉案合同履行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