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熟市旋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旋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常熟市旋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98号。法定代表人戈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旻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锡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陆银仙。委托代理人白徐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秋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原告常熟市旋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远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常熟市旋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合金管、高压管等。至2014年1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04576.6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共计104576.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加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原、被告并非借款合同或者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不能依据民诉法解释确定贵院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院主持的听证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结欠加工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若干,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就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认为发票上有对加工物的名称、规格等约定,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上注明的规格、型号都是常规的,只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不需要另行签订技术协议,不能仅凭规格型号认定双方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审理中,双方确认送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原告表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样品,同时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也向其他厂家供应过。另查明,被告无锡市惠尔隆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锡南路16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常熟市。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常熟市,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季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