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尤艳侠与张生军、周如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艳侠,张生军,周如红,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艳侠,女,1962年6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2********,汉族,医生,住邳州市运河镇田园新村**号。委托代理人孙茂爱,男,1962年5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2********,汉族,住邳州市运河镇田园新村**号。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军,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如红,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生军,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艳侠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军、周如红、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艳侠的委托代理人孙茂爱、何燕燕,被上诉人张生军、周如红、新沂市天翼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生军、周如红系夫妻,张生军系天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日,张生军经案外人沙某介绍向尤艳侠借款,并在尤艳侠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邳州市民丰抵押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指印,同日尤艳侠向张生军出具内容为“3个月利息已付清”的收款凭证(编号0001516)交付单位联一张,后尤艳侠在该收款凭证存根联用途栏自行补写“(100万)3个月利息75000元+3月手续费30000元=105000元”。2010年10月8日,张生军、周如红经案外人沙某介绍向尤艳侠借款,并在尤艳侠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邳州市民丰抵押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指印,同日尤艳侠向张生军出具内容为“3个月手续费+利息已收”的收款凭证(编号0005703)交付单位联一张,同日尤艳侠在另外两张收款凭证(编号0005704、0005705)交付单位联上用途栏注明“收理财(100万)3个月利息75000元、收理财(100万)×3%手续费30000元”。因未偿还借款本金,张生军、周如红于2011年10月1日重新向尤艳侠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尤艳侠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2年10月2日与张生军签订《甲乙双方借款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张生军借尤艳侠200万元,2011年10月1日到期之前,已按月利率5%付清一年利息;2012年1月1日,张生军通过沙某向尤艳侠支付利息15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利息未付,本金也未还。2012年10月2日,张生军、周如红作为借款人重新向尤艳侠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用途为土方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2日始至2013年10月2日止,月利率4%,张生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天翼公司的公章,张生军同时收回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原审中,尤艳侠对涉案借款利率的陈述前后不一,与出庭证人沙某的陈述亦不一致。2014年8月,尤艳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生军、周如红、天翼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关于涉案借款利率的陈述前后不一,与原告举证不相符,且与证人沙某的陈述亦不一致,因原告在与张生军签订的《甲乙双方借款证明》上明确确认“月息已按5分付清一年内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应认定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0年10月1日、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生军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注明“3个月利息已付清”、“3个月手续费+利息已收”,且庭审中原告认可提供借款时预扣了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7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5%×3月)。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5%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分段核算,被告至2012年1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7.24万元【至2011年10月1日,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16.108万元[170万元×(1+5.31%÷12月×4倍×12月)-(200万元×5%×9月)];至2012年1月1日,借款本金应为107.24万元(116.08万元×(1+5.31%÷12月×4倍×3月)-15万元】。天翼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翼公司偿还后,有权向张生军、周如红追偿。遂判决:一、张生军、周如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尤艳侠偿还借款本金107.2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二、天翼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翼公司偿还后,有权向张生军、周如红追偿。三、驳回尤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尤艳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10月2日、8日,我两次借给张生军、周如红200万元,扣除利息、手续费21万元后,实际支付179万元,沙某偿还了45万元利息。因时间较长,我凭回忆认为收到96万元有误,应以账目核准我的收款数额。2、我与张生军2012年10月2日《甲乙双方借款证明》是基于张生军认可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原审没有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沙某没有参与,不能明确沙某付息情况,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3、张生军主张通过沙某偿还借款利息135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原审将沙某垫付款视为张生军向我的还款严重损害沙某的利益。4、原审认定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1%错误,应为6%以上。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生军、周如红、天翼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日《甲乙双方借款证明》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有证据效力,我们按月息5分支付借款利息,我们认可原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在尤艳侠、张生军2012年10月2日签订的《甲乙双方借款证明》中,双方对此前发生的涉案借款进行了确认,明确了涉案确认涉案借款已按月息5分还款至2012年1月1日。原审以双方签订的证明、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确定涉案借款本金170万元,并将张生军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扣减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该证明并未设定沙某的权利义务,尤艳侠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证明无证明效力、该证明损害沙某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规定所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为借款发生时利率,涉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当时银行6-12月贷款利率为年息5.31%,原审据此计算正确。综上,尤艳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7元,由上诉人尤艳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