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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荣章、郑丽生等与陈文雄、龚智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章,郑丽生,陈文雄,龚智锋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李荣章,工商户。原告郑丽生,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雄,职工。被告龚智锋,汉族经商户。原告李荣章、郑丽生诉被告陈文雄、龚智锋关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雄、龚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章、郑丽生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李荣章、郑丽生与被告陈文雄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陈文雄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付清转让房屋的价款40万元整(详见《购房合同》)。另被告龚智锋是履行合同保证人。房屋转让后,被告陈文雄一直未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产权证过户到两原告名下,经多次催促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责成被告陈文雄、龚智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协助办理好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李荣章、郑丽生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李荣章、郑丽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购买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房屋转让买卖关系,合同成立、有效;2、收条和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已付清房屋转让款;3、贵国用(2003)第1485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房权字第××号房产证(地号DX-01XX-009610XXX1)复印件,证明房产登记在陈文雄一人名下。被告陈文雄、龚智锋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文雄、龚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李荣章、郑丽生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李荣章、郑丽生与被告陈文雄订立一份房屋转让(购买)合同,约定:1、被告陈文雄将其全产权拥有的位于覃塘区莲香居小区被告陈文雄将其全产权拥有的位于覃塘区XXX小区2X栋2X号(贵国用(2003)第1485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房权字第××号(地号DX-01XX-009610XXX1)建筑面积为226.00㎡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李荣章、郑丽生;2、转让总价为40万元,原告定于2012年7月16日将全部购房款付给被告陈文雄,被告陈文雄则于2012年9月16日前将该物业无条件转交到原告手中;3、被告陈文雄保证其所给证件及使用权真实、合法和唯一性,无任何法律及经济纠纷,保证对该物业的所有权和无可争议的处置权,被告陈文雄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转户手续。被告龚智锋作为合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转让款40万元给被告陈文雄,其中,给现金24000元;郑丽生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10)网银转账到陈文雄指定的龚智锋账户(工商银行账号:62×××76)376000元。原告付清购房款给被告陈文雄后,被告陈文雄当日立写一收条给原告,并把贵国用(2003)第1485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房权字第××号房产证(地号DX-01XX-009610XXX1)交给原告收执。房屋转让后,被告陈文雄一直未履行《房屋转让(购买)合同》约定的将产权证过户到两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经向两被告催促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荣章、郑丽生与被告陈文雄签订的房屋转让(购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被告陈文雄将自己的私房出卖给原告李荣章、郑丽生,系对其私有财产的合法处分,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行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房地产转让款,被告陈文雄在收到转让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龚智锋作为合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签名,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荣章、郑丽生与被告陈文雄于2012年7月16日订立的贵国用(2003)第1485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房权字第××号房产证(地号D-X-XX-0XXX1)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陈文雄、龚智锋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协助原告李荣章、郑丽生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文雄、龚智锋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审判员  连家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邱建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