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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14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航达电炉厂二期工地上,采用徒手装袋的方式窃得铁夹头1000余个。经鉴定,该铁夹头4.5元/个,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条、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