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范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丙。法定代理人于某丙。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三孩,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5日6时10分许,于某乙驾驶赵燕飞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行驶至日东高速121km+200m路段,因疏忽大意,与停放在快车道范辉驾驶的豫B×××××/豫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鲁H×××××小型轿车乘员于某甲、于某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费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于某乙驾车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甲、于某丙、范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某甲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右髋关节外伤、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31806.75元。经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于某丙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支具外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3486.97元。经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范辉驾驶豫B×××××/豫B×××××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现场照片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于某乙驾驶小型轿车在日东高速路段与停放在快车道上范辉驾驶的半挂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采信。被告范辉驾车因故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违规停放,未设置警示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乙驾驶小型轿车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B×××××/豫B×××××挂事故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30%;被告范辉和被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的30%。于某甲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9446元×20年×10%=18892元、护理费40元×25天=1000元、医疗费318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鉴定费1000元;计53448.75元。于某丙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9446元×20年×10%=18892元、护理费40元×9天=360元、医疗费134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鉴定费1200元;计34208.97元。共计87657.7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39144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计5914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6313.72元的30%,即7894.12元;被告范辉和被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200的30%,即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591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7894.12元;三、被告范辉和被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外赔付二原告6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一、二项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40020677。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二原告承担173元,被告范辉和被告兰考三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1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书,我方投保车辆驾驶员范辉不负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的照片认定范辉存在过错,变更为主次责任明显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范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灯,并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而原审被告范辉驾驶车辆因故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违规停放,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于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半挂车相撞,范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范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