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树坤与田庆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田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宝民初字第95号原告郝XX,男,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孙XX,男,汉族。被告田XX,男,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关XX,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终止其代理权)。委托代理人田X(系田XX之子),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郝XX诉被告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关XX(参加第一次法庭审理)、田X(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中途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X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雇佣原告和王X、屈X等人为其在位于绥化花园东侧的地窖倒运袋装土豆,当倒运一半左右时,由于地窖的台阶又陡又滑,加之灯光昏暗,原告扛着一袋土豆滑倒在地窖台阶上,造成左侧内外裸骨双向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19580元。其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再行医疗费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损失工作日为175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6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XX辩称,第一、对被告田XX雇佣原告郝XX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其自身负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4日下午13时许,原告右肩扛着约100斤的土豆自上而下到第3--4个台阶时,用左手接听其爱人电话,通话中由于精神不集中,原告右脚踩到地下室(为南北方向,门向南开)右侧的坡道上,因双腿失去平衡摔倒,所以原告对其受伤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劳动场所并非台阶有雪、水及其他妨碍劳动的情况,更没有原告所述地下室灯光昏暗的事实。第二、因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由原告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田XX雇佣原告郝XX及案外人石X、屈X等为其在绥化花园东侧的地窖中运送土豆,工钱按吨计算。2014年11月14日,原告郝XX右肩扛一袋约100斤重的土豆自上而下往被告的地窖中运送时,当走到第三、四个台阶时,右脚踩到地下室台阶的右侧坡道上,致使身体失衡摔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内踝骨折、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958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郝XX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再行医疗费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损失工作日为175日。现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其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田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6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后放弃重新鉴定请求;另其认为原告因接听电话精XX不集中导致受伤,虽向本院提交书面证言材料予以证实,但原告对证言提出异议,证人未能当庭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XX雇佣原告郝XX等为其往地窖运送土豆,原告郝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对其肩扛土豆往地窖中走时,理应对危险性有所预见,避免危险的发生,由于其疏忽大意,对造成自己身体失衡摔倒致伤的后果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及原告受伤过程,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误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本院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即每日111.80元支持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因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XX,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郝XX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580元、再行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5天×111.80元=19565元、护理费15天×111.80元×2人+105天×111.80元×1人=15093元、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20年×20%=7838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9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XX赔偿原告郝XX损失共计104633.20元(149476元的70%)。二、驳回原告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田XX负担1200元,由原告郝XX自行负担4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田XX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