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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鑫粮棉专业合作社与徐建英、夏秀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鑫粮棉专业合作社,徐建英,夏秀丽,董连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1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鑫粮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李海务村。法定代表人吕金洪,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法海,聊城市东昌府区汇鑫粮棉专业合作社员工。被告徐建英。被告夏秀丽,农民。被告董连生,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鑫粮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鑫合作社)与被告徐建英、夏秀丽、董连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法海、被告董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英、夏秀丽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徐建英以进货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夏秀丽、董连生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建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夏秀丽、董连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英、夏秀丽未进行答辩。被告董连生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徐建英按手续办理的,是他借的款,他本人有财产,应由徐建英偿还。查明:原告汇鑫合作社与被告徐建英、夏秀丽、董连生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被告徐建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夏秀丽、董连生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为止,借款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英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建英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交纳入社申请书,原告于当日同意被告徐建英加入该合作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社员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凭证、被告徐建英的书写的收到条、、徐建英的入社申请书及社员登记表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建英系原告经济组织的合作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秀丽、董连生自愿为其担保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建英应按照合同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夏秀丽、董连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秀丽、董连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建英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英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夏秀丽、董连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