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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诉被告丁××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大同市城区西环路西侧×××。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女,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原告王×诉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薛向东、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不长时间就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长时间,原告就发现与被告性格合不来,由于原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谈,双方之间无法沟通,原告慢慢发现自己浑身发软打不起精神,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无力负担家庭的重担,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春节正月初二,被告离家回到娘家,至今与原告分居一年多了,2014年6月4日,原告向南郊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不准离婚。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经人介绍,对被告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整天无法沟通,再加上原告身体有病,整天吃药,无力也无经济能力养家糊口,所以双方也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返还被告彩礼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结婚时间及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户口,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病历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身体有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5、安置协议书、选房通知、买卖合同、户口,主要证明原告父亲王××2010年8月12日购买×××及王××身份信息;6、房权证,主要证明×××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时买房花了158000元,买的拆迁手续51.55平米,一共花费210000元(65.55平米),过户花了5000元。为了孩子上学,登记在王×名下。被告丁××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赔偿从姑娘变成媳妇的损失20000元、婚后流产精神赔偿费20000元,婚后有一套楼房位于×××。彩礼就是给了88000元,给了戒指、项链、坠子。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被告离家回到娘家,至今与原告分居一年多,2014年6月4日,原告向南郊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不准离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给了戒指、项链、坠子。另查明原告父亲王××2010年8月12日购买×××号房屋,并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结婚时间及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户口,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安置协议书、选房通知、买卖合同、户口,主要证明原告父亲王××2010年8月12日购买×××及王××身份信息;5、房权证,主要证明×××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在原告名下。6、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长时间便草率结婚,婚姻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南郊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不准离婚。之后半年中,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建立任何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5万元的诉求,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不符合法定返还条件,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因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丁××离婚;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120元,两项合计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