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诉海某甲生命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林,杨永智,杨春智,杨永池,海水红,海九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杨润林,女,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杨永智,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杨春智,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杨永池,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其保,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七凤,洱海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水红,男,1984年4月2日生,傈僳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海松灿(系海水红胞弟),1988年4月21日生,傈僳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海九妹,女,1958年9月2日生,傈僳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谷寿全(系海九妹儿子),1990年2月13日生,傈僳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关志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润林、杨永智、杨春智、杨永池诉被告海水红、海九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林、杨永智、杨春智、杨永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其保、杨七凤,被告海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松灿,被告海九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寿全、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林等四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海天才、海九妹连带赔偿杨善保为其帮工死亡的经济损失:1、安葬费24498.5元;2、死亡赔偿金122820元;3、杨润林的扶养费94880元;4、处理事故误工损失2000元;5、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344198.5元。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杨润林的丈夫杨善保是村里的木匠。2015年被告海天才家办喜事要装修,海水红就雇请杨善保到自己家装修,吃住就在其家中。2月14日装修结束时,被告海九妹家的田边有一颗水冬瓜大树,二被告身为护林员,指使杨善保去砍水冬瓜树,树砍倒时将杨善保压在树下。当晚十点杨善保的家人、派出所干警、村委会干部赶到现场时,杨善保已经死亡,身边有被告海水红提供的油锯、斧头、镐头等工具。经派出所、村委会的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海水红支付安埋费15000元,海九妹支付安埋费5000元,由原告方先行安葬死者杨善保,其他事宜等调查有结果后再处理。被告海水红支付了15000元后,原告方将死者抬回村中安葬,但海九妹至今未支付应由其支付的5000元。被告海水红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雇请杨善保装修的是他的父母而非被告本人。被告一家从未有人让杨善保去砍树,他们与杨善保之间的装修雇佣关系早在案发前就结束了。杨善保砍树用的油锯等工具是其自己到被告家烤烟房里取用的。被告对杨善保的死亡没有丝毫责任。被告海九妹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杨善保的死亡是不幸的,但自己与其死亡没有丝毫责任,四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从未让杨善保去砍任何一棵树,相反还曾经阻止过杨善保砍树。杨善保是趁被告参加会议及上山巡护林地之际自己去砍树的,其死亡与被告无关。原告杨润林等四人举证: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自己各自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簿,以证明杨善保的身份情况;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杨善保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安葬死者协议。被告海水红、海九妹举证:1、证人朱灿雄出庭陈述:他与杨善保同在海水红家装修,他做喷漆等装修,杨善保是做木工,他的活是2月3日结束,工价也是当天结算了,他2月4日就走了。2、证人杨永祥出庭陈述:2月1日海水红向他借了气泵用于装修,2月4日还给他。3、证人杨凤英出庭陈述:2月14日海水红的母亲来永安村里看望过她,在家在了一会儿就走了。4、证人谷文发出庭陈述:他妻子海发秀也是护林员,因腿脚不方便,他替她护林。2月10日杨善保要去挖水冬瓜树,他和海九妹去制止过他。5、证人李灿荣出庭陈述: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挖药,听到谷文发和杨善保发生争吵。6、证人李廷学出庭陈述:2月10日他听到谷文发、海九妹和杨善保发生争吵。7、证人杨本文出庭陈述:2月14日他们在红土坡修坟,海九妹夫妇到他们旁边,海水红给他打电话说他在丽江。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洱源县右所派出所调取了海水红、海九妹的询问笔录,其中海九妹陈述:她是村中的护林员,杨善保帮她二姐家做木工,已经做了十五、六天了,2015年2月6日杨善保就开始挖那棵水冬瓜树,她是村中的护林员,曾经干涉过他两次,杨善保不听。因杨善保帮她二姐家做活,又住在二姐家,所以没有上报。杨善保使用的油锯是海水红买的,现场的两把锄头是她二姐家的,挖出来的树应该是海水红和杨善保一人要一点。海水红陈述:十多天前杨善保帮他家做活,做了一个星期后完工,付了800元工价。杨善保说过,要挖棵树给他两个儿子一人做一张茶几。杨善保用的油锯是他放在家里,杨善保自己去拿,挖树是他一人自己去挖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协议是被胁迫下签的,其他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砍这棵树海水红是得利的,海九妹没有干涉过。二被告认为,海九妹没有说过海水红也要分这棵树。对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言不实,与被告是朋友和亲戚关系,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证据证明的内容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杨润林的丈夫杨善保是木匠,2015年1月底,因被告海水红家办喜事需装修,海水红家就请杨善保到自己家装修。2015年2月3日装修结束,海水红家支付给杨善保工价800元。装修期间和装修结束后,杨善保常到被告村边海九妹家的田边砍、挖一棵水冬瓜大树,此间杨善保均吃住在被告海水红家,砍、挖的工具油锯和锄头均是海水红家的。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海水红家人因杨善保还没有回家吃饭,就到杨善保挖树的地方看一看,发现杨善保被他所挖的树压死了,就报了警。村委会和派出所到场,组织双方就杨善保的安葬问题进行了协议:由海水红支付安埋费15000元,海九妹支付安埋费5000元,由原告方先行安葬死者杨善保,其他事宜等调查有结果后再处理。被告海水红支付了15000元后,原告方将死者抬回村中安葬,海九妹至今未支付5000元。另查明,死者杨善保,男,1954年7月26日生。原告杨润林系杨善保的妻子,两人共同生育子女:杨永智、杨春智、杨永池。杨善保砍、挖的水冬瓜大树属永安村委会集体所有,且被告方居住的红土坡村组周围的林木均属永安村委会集体所有,由居住的红土坡村组的几家农户负责护林。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海水红与杨善保之间有雇佣关系,海水红应担责。被告海九妹作为护林员对砍树行为阻止不力,也应承担责任。事故的处理协议,双方已经签字予以认可,证明被告认可该事故与二被告有关。二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砍树行为与被告有关,至于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方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对杨善保的死亡的损失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杨善保在为被告海水红家装修期间和装修结束后,常到被告村边海九妹家的田边砍、挖一棵水冬瓜大树,此间杨善保均吃住在被告海水红家,砍、挖的工具油锯和锄头均是海水红家的,杨善保被自己砍、挖倒的大树压死。杨善保被树压死,虽责任在于自己,但被告海水红户为杨善保砍、挖水冬瓜大树提供吃住和砍挖工具,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海水红户对砍、挖来的水冬瓜大树无任何利益关系,虽被告海水红户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但根据本案实际,应当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可责令被告海水红给予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本案杨善保死亡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杨善保死亡的损失为:1、安葬费24498.50元;2、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元;3、杨润林扶养费4744元/年×20年÷4=23720元;合计人民币171038.50元。原告提出的处理事故误工损失应属安葬费范畴,不再重复计算。被告海水红户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海九妹作为护林员指使杨善保挖树和制止不力,应承担责任”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海水红提出“对杨善保挖树行为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海水红补偿给原告杨润林、杨永智、杨春智、杨永池因杨善保死亡的损失费人民币34207.70元(即171038.50元×20%=34207.70元),扣减被告海水红已支付的15000元,再补偿人民币19207.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海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连书人民陪审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何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