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刘某,女。被告董某,男。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但自1995年起被告因染���赌博恶习即经常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4月,双方又因赌债之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借故外出至今不归。现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孩子也均已成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4日在原宁县新庄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89年8月13日生育长女董某甲,1991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董某乙,1994年8月1日生育长子董剑,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初关系较好,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0年4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借故外出不归。同年11月17日,原告即向本院初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于2011年6月2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事后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且互无往来。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讼到庭要求离婚。上述���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及董剑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三十年,且孩子均已成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却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已外出不归五年之久,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孩子因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与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斌人民陪审��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