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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市康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市康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孙利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96号原告:交通银���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赵伟。委托代理人:陈维云。被告:宁波市康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195,***号。法定代表人:孙利杭。被告: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壁如。委托代理人:吴宗建。被告:孙利杭(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56********),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万黛兰居*幢*单元***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北仑支行)诉被告宁波市康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来泰公司)、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孙利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维云,被告春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来泰公司、孙利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编号为1210最抵0139-1、1210最抵013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被告春天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195,201号房产(房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甬国用2000字第1267号)、195号房产(房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甬东国用1999字第11159号)为原告与被告康来泰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241万元和176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被担保的债权同时有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利杭签订编号为1410最保字016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因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康来泰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孙利杭愿意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康来泰公司在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康来泰公司签订编号为1410A1016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康来泰公司因购买药品所需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康来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有权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的从合同为编号1410最保字01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210最抵0139-1、1210最抵013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来泰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来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35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来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40914.33元,其后的罚息、���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康来泰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春天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195号房产(房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甬东国用1999字第111**号)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7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对被告春天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195,201号房产(房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甬国用2000字第12**号)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孙利杭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提供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信息查询单、利息清单、���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春天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依法处置。被告春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康来泰公司、孙利杭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春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交通银行北仑支行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总额30000元。同日,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康来泰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来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春天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康来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1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孙利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来泰公司、孙利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康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40914.33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康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若被告宁波市康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195号房产(房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甬东国用1999字第11159号)在最高债权额17600**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宁波市康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南镇安街195,201号房产(房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甬国用2000字第1267号)在最高债权额24100**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孙利杭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康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367元,减半收取1768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83.50元,由被告宁波市康来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宁波春天宾馆有限公司、孙利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申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