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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宗桥、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邓 均审 判 员 杨 刚人民陪审员 罗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龚类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