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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滨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滨,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7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滨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年检的“陕AE09**”号货车,沿鲁山县城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水果市场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3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滨供述,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查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滨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鹏飞-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