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表人:袁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万重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利敏,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广东省司法厅仲裁委员会设登记公告显示,东莞市至今只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一家仲裁机构,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现存两家仲裁机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谓的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二)原审法院所谓的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并非公告中确认的合法设立登记的仲裁机构,其在东莞仅仅以当事人协议开庭点的形式存在,不能据此认定其为东莞合法存在的仲裁机构。据此,本案双方的管辖约定是明确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东莞市恒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东莞市恒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东莞市恒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合同范围内的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双方同意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或工商行政机构予以仲裁。因该合同案涉工程地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东莞市,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争议由东莞市的仲裁机构仲裁。目前,从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公告来看,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系经过批准设立登记的仲裁机构,而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中心并非该公告中确认的已办理设立登记的仲裁机构,故广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东莞市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一家仲裁机构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依法有效,原审法院以东莞市存在两个仲裁机构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5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驳回东莞市恒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辉恒第3页共4页 来自: